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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带有交织的线的保护金属网以及用于制造该网的机器和方法”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奥某公司是专利号201080040078.6,名称为“带有交织的线的保护金属网以及用于制造该网的机器和方法”(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某甲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河北某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保护金属网产品,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判令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判令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判令赔偿某甲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等合理支出30万元;某甲公司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及因某乙公司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增加赔偿数额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2021年12月原告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及现场录音功能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包括被告某乙公司门牌、公司场院、仓库、金属网产品;某乙公司HR30型高强加筋网参数规格表、泽超防护宣传册以及与乙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各方当事人确认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第二组延伸的元件包括具有大于所述第一强度的第二强度的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H(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的交错的环与第一组延伸的元件中的延伸的元件所弯曲成的交错的环相比在横向方向上基本上较不突出)、I(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为高强度金属线)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公司对于规格表从某乙公司获取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应以该规格表上数据作为印证被诉侵权产品规格参数的依据。某甲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二组延伸的元件包括具有大于所述第一强度的第二强度的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及“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为高强度金属线”的技术特征,故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同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第二组延伸的元件包括具有大于第一强度的第二强度的至少一个加强的延伸的元件”的技术特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河北某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822717.54元(包括损失费836358.77元,惩罚性赔偿836358.77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二审中,原告某甲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申请向中钢国检中心、某丁公司以及广西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调取某丁公司二分部所使用的边坡防护网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

二审查明,某丁公司下设某丁公司二分部,承包了涉案防护网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境内。某丁公司二分部与某庚公司就涉案防护网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专项协作合同》,约定某庚公司为协作方,履行并承包总包合同中与涉案防护网工程有关某丁公司二分部的所有义务与责任。

 

 

裁判理由

 

侵权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某丁公司总包的涉案防护网工程,而该工程由某丁公司二分部分包给某庚公司,双方约定由某庚公司提供防护网原材料,在案证据可以说明涉案防护网工程系真实存在的。中钢国检中心提供的关于涉案防护网工程所使用产品的检测报告上明确载明检测样品的生产单位为某乙公司。第05762号公证书中的“河北某某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厂合格证”可以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某乙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涉案防护网工程的《公路工程施工专项协作合同》记载,涉案防护网工程的主动防护网工程量为35583㎡,该工程量是明确客观的,且某甲公司起诉时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提出其保留根据后续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权延续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故本案中可以依据确定的工程量35583㎡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计算赔偿数额,某甲公司如后续获得其他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惩罚性赔偿:结合某乙公司在通话录音中还表示有其他边坡防护网项目,说明其存在侵权次数多、侵权时间长的情形,构成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结合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又不认可通话录音中的“陈总”系其员工等诉讼不诚信的行为,认定某乙公司承担1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87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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