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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某公司被判赔100万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系英国公司某丁公司的代工生产商,生产行车记录仪等产品。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原为某丁公司的代工厂,后因某甲公司取代其成为主要代工方,某乙公司等遂通过其控制人许某智及员工陈某,将某丁公司委托其设计的产品技术恶意抢注为6项专利,包括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并将专利权转移至某乙公司名下。自2018年起,某乙公司以该6项专利为基础,先后三次对某甲公司提起共18起专利侵权诉讼,并多次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甲公司账户资金。其间,部分专利因丧失新颖性、与他人在先商标权冲突等原因被宣告无效,部分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恶意诉讼,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在通过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涉案专利一及涉案专利二的权利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某甲公司并未明确陈述具体的损失项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具体数额与计算依据。但是,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六次卷入诉讼,因某乙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财产被冻结,必然遭受生产经营的损失,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应诉支出,且因财产被冻结还可能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同时一并考虑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当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的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某甲公司同时指控某丙公司、许某智为共同侵权人,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恶意诉讼及恶意财产保全申请均由某乙公司实施,并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许某智系该等行为的实施主体,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判理由: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实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专利权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后授权,故一般而言,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的成立以客观上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以及主观上起诉人明知上述事实、仍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为成立要件。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牵连,诉讼在客观上越是缺乏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根据,越能够说明起诉人提起诉讼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同时,起诉人是否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还可以通过法律和事实根据之外的其他因素获得补强证明。因此,判断起诉人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该对其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整体考虑,既要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例如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属无效等,又要考察其权利由来、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行为等的合理性、正当性,综合加以认定。

某乙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一、二、三、四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提起的诉讼,属于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以涉案专利五、六提起的诉讼,属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足以认定其依据6件涉案专利针对某甲公司先后三次共提起18件专利侵权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手,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许某智既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6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许某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提起涉案18件诉讼,且明知其诉讼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许某智与其实际控制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许某智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与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乙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导致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商业机会损失和其他损失合计已超过100万元。由于某甲公司上诉仅请求支持其各种损失合计100万元,本院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评论:
 

本案明确,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的成立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客观上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主观上起诉人明知上述事实、仍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主要目的提起诉讼。本案还明确,因恶意提起专利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侵权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计算损失时既要考虑实际损失,也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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